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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人事主任 - 重要公告 | 2025-10-20 | 點閱數: 23

一、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於 114 年 9 月 27 日修正一案,依據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 日部法三字第 1145880153 號函辦理。

二、旨揭命令與學校有關之重要修正部分,係重行界定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內涵,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 21 條),內容摘述如下:
(一)原服務機關權限:
     1 、原則─服務機關僅能決定過調日期,不能選擇是否同意過調。
     2 、例外─擬調人員收到商調函時任職未滿 6 個月者,機關可選擇是否同意過調;惟如有「為養育不同戶籍之 3 足歲以下子女」或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等情事者,均不得拒絕過調。
(二)服務機關函復期限及過調日期:
     1 、原則─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函復;過調日期不得逾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3 個月,如有特殊情形(如三方協商同意、當事人於原機關支領地域加給、承辦重大災害急案或專案),最多得延長 3 個月。
     2 、例外─未於收受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函復,以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三、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