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4 年 11 月 24 日總處培字第 1140024603 號書函辦理。
二、本案相關修正要點摘述如下(修正條文第 2 條):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並應於 5 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
(二)另針對臨時性需求,例如:因子女生病(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 1 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三)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三、旨揭規定目前適用對象包括無其他育嬰留職停薪適用法規之人員,如:代理教師、約聘僱人員、約用人員及工友......等。
四、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