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2月9日總處培字第1140024921號書函轉勞動部114年12月1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8574B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勞動部就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家庭照顧假最低請假單位之解釋一案;旨揭解釋令重點摘述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略以,受雇者為家庭成員預防接種、嚴重疾病或重大事故等須親自照顧時,得申請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二)因請家庭照顧假事由多樣、次數時間不一,為利受雇者彈性運用,得以「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三)前開請假單位如受雇者擇定以小時為計算單位後,不得變更,得共計請7*8=56小時。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校正式教育人員、公務人員及代理教師、約聘人員均有特別法(「教師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適用,其家庭照顧假之申請,向以「小時」為計算單位。
四、本性別工作平等法解釋令,主要適用範圍,尚包括未適用之特別法適用之勞動基準法適用人員(如工友、約用教練、警衛、特教助理員......等),自115年1月1日起依循前述說明二相關規定辦理。
五、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