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於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且無同條第2項各款情形者,其原服務機關於收受指名商調函後,函復之過調日期係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之原則外,最多得延長3個月,其意旨在考量偏遠、高山、離島地區機關人力甄補較為不易,需預留相當時間供機關遴補人員,以維原服務機關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
二、經參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6月7日89局給字第015743號書函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附則6規定,由於東部地區交通日趨便利,東台加給支給數額自79年7月1日起予以凍結而不再調整,是該項加給與服務於山僻地區、離島地區而支領之地域加給情形有別,從而支領東台加給人員所服務地區,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考量人力甄補較為不易之偏遠、高山、離島地區不同。因此,支領東台加給人員除具有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情事外,不適用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