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4 年 12 月 26 日公訓字第 11400217421 號函辦理
二、按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2 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 2 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次按 114 年 9 月 25 日修正施行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 6 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第 21 條之 1 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
四、經查上開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係為配合任用法商調程序及促進機關間人才交流,使公務人員於符合 指名商調法定調動時,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以合併計算。 準此,現職公務人員依上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指名商 調,或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者,其調任後 得以併計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