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5 年 2 月 1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54200084D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將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列為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情事。(第 4 條)
(二)增訂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得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第 5 條)
(三)增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申請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由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第 8 條)
三、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