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 年 3 月 26 日總處培字第 1150013521 號書函轉勞動部 115 年 3 月 20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50147931 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有關勞動部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並自 1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現就修正規定中「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內容釋疑一案。
三、旨揭內容修正規定如下:
(一)受僱者申請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其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倘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
(二)受僱者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倘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次數則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三)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同時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
四、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