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有關教師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之申訴日計算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同條第 2 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二、 | 前開規定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有關申訴日之計算,修正前採「發信主義」及「到達主義」併行而衍生標準不一之爭議,爰參考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明定採「到達主義」。即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送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三、 | 請各校協助轉知上開事項,以維護教師救濟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