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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人事主任 - 重要公告 | 2015-01-06 | 點閱數: 627

桃園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 1030315076 號函辦理。
主旨:函轉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請領期限之相關規定一案。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2 月 18 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6977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查經濟部 103 年 10 月 29 日經人字第 10303680380 號書函建議略以: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建請將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有關請領期限之規定修正為「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者,如當事人於該年度已成就請領條件時,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 1 年度起 10 年內核實補發」。
三、茲因有部分機關就前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提出相關疑義或建議,為利各機關妥為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申請強制休假補助相關事項,爰是項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規定予以補助;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略以:當年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領; 12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 2 月 5 日;第 6 點第 3 款規定略以,未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 1 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發。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酌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期間要件與請求權之發生,係屬不同層次問題,上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但書所稱「5 年內核實補發」,係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放寬其休假補助費申請期間之要件,與「具休假事實」、「依規定刷卡消費」同屬請領休假補助費構成要件之一。是以,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請領時限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範圍,而係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構成要件,當事人須具有休假事實、依規定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於規定時限內請領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