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府教育局 113 年 10 月 16 日桃教人字第 1130101772 號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10 月 1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0111371A 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文重點摘述如下: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8 目規定,教師如確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倘情節輕微者,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情事,始可透過平時考核對之為申誡之懲處。
(二)、承上,惟實務上屢有誤用規定,即未令教師改善或誤以為已令教師改善,致誤作成瑕疵判斷,而遭原處分撤銷之情事發生。
(三)、因此,請各學校應注意該目之適用,如有此類情形是否亦可依考核辦法同條項款第 4 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或第 7 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予以涵攝,避免發生遭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
三、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